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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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並移、三0二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止,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中日超商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劍龍」、「超級金象王」、「超級魔法球」各一台、「大舞台」二台,以每次投入不等硬幣,機台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機台再依不等倍率賠分,直至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即為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約獲取新臺幣不等之營業額。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經警臨檢查獲 曾國中 在現場打玩機台,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機台內硬幣計三千五百三十元。因認被告所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遵守上開條例之規定,擅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南市○○○○街○○號之「STOP超商」,擺設電動玩具「滿貫大享」、「金象王」、「魔法球」各一台、「大舞台」二台供顧客打玩,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客人 鄭秀滿 、 許繼允 在上址打玩電動玩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前述電動玩具之IC板五片代幣八百七十四枚,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且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台之犯行,屬數個違法營業行為,且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0二0號)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