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嘉慶坊美食館」店內,因不滿乙○○○時常將其廣告霓虹燈關閉,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疼痛、左腹部挫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見92偵18393號卷第六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本院(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歷次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巡佐 周國良 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見92偵18393號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警訊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徒手毆打所致,現場尚有身強體壯之告訴人之夫,伊不敢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既坦稱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見92偵18393號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時亦指稱被告酒後常毆打伊(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到場處理之員警周國良於偵查時亦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有向我們表示,被告在警方到來前就已經有打他了」等語,嗣於原審時證稱「我當場看到他們二人在爭吵,告訴人告訴我甲○○有打他。當時沒看到打架,只聽到他們在吵霓虹燈的問題」,準此,被告當時確實情緒激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甚至於員警在場時亦同,則依被告爭吵拉扯舉動推之,被告初見霓虹燈又被關掉時,情緒必勃然激動,堪認告訴人所指訴當時被告突然自告訴人後背部脖子徒手用力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反應不及,轉身面向被告時,被告遂用腳踢擊告訴人腹部,待告訴人回復後,即與被告拉扯、爭吵等較符合實情,亦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疼痛、左腹部挫傷之傷勢相符,是被告辯稱當時有告訴人之夫在場,不敢亦無能力施暴,且身高較告訴人矮,無法毆擊至告訴人左肩及左上臂,非正面傷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原審漏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查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