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丙○○住處,向告訴人丙○○詐稱:要加入丙○○之民間互助會等語,該互助會共計二十五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讓被告甲○○加入該互助會,被告甲○○隨即於同日某時許,以標金五千七百元標得該會之會款總計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後,即未再繳交會錢,並避不見面,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六號裁定,且被告標得會款後即未再繳交互助會款及避不見面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標得會款及簽發本票,而本票並未兌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積 欠告訴人丙○○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本件互助會共二十五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會首係案外人 許金華 ,被告係因為告訴人丙○○之介紹而加入互助會,被告於標得會款後無法按期給付死會,而由告訴人代償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而本件互助會之會首既非係告訴人丙○○,則被告加入互助會及其後之標得會款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標得之會款亦係由會首許金華向會員收足會款後所交予的,則被告所取財之對象係案外人許金華,亦非告訴人丙○○,是被告既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之詐術,亦無向告訴人取得其所有之財物,自無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死會會款雖由告訴人所代償,然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及取得財物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