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竊取香油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前,見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未拔,竟因貪圖供己騎用之便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騎走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為警於高雄縣○○鎮○○路與岡山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結、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失竊報案單、機車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三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再次觸犯竊盜刑責,其心態顯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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