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係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時四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年路設有紅綠燈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適同向直行,為 杜念祖 (聲請書誤載為 杜念視 )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杜念祖及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肩、右肘、右腕擦傷、上唇裂傷,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青年一路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山二路往青年一路方向右轉,不慎撞及同向右側於慢車道上直行,由杜念祖所騎乘,後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五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傷害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提起公訴,該案件並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與前揭案件係屬相同,堪認係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聲請人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就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前開事項,惟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對被告為罪刑之諭知,仍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傷害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免訴之諭知,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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