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之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 謝孟佳 、 游登圍 分別發覺附表編號
3、編號4之遭竊犯行後報警處理,嗣後員警於103年11月
7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和街街口,見李政民衣著、特徵與游登圍被竊案件(即附表編號4)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犯罪嫌疑人相符,涉嫌重大,李政民到案後自白該次犯行不諱,並於員警知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嫌前,主動坦言別涉該3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補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之證據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民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知悉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嫌前,主動坦承該
3次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2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可按,經核均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被告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前述4罪,犯罪時、地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竊取他人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竊所得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200元、500元、7,57
0元,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復已發還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判處被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