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慶於民國103年11月1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某私人停車場內,見無人看管而顯屬他人所有之綠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置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吞入己。得手後即遭 張文華 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黃進慶就其於上揭時間牽走上開腳踏車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腳踏車係伊於曹公廟公廁旁邊牽的等語。經查,被告在上開地點牽走腳踏車,業據證人張文華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進路線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案依警卷所附照片所示,被告所侵占之腳踏車車況尚佳,車體堪稱完整,呈現鮮明之綠色,鐵件亦無腐蝕朽爛之處,衡情應非屬老舊而經車主拋棄之廢車,稽此雖徵上開腳踏車係仍屬他人所有之物,然自被告於103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迄104年2月5日為止,猶未尋獲被害人,亦無被害人前往派出所具領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4年2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之,該車究否在原車主持有中為被告所竊,抑或先經他人竊取後,再由該他人將之棄置於前揭處所而頓成無人持有之物,已難審認辨明,職是,事證既屬不明,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僅能以「離本人持有之物」視之,縱令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故意,惟竊盜之客體係以他人持有之物為限,而客觀上既無從憑認上開腳踏車仍在他人持有之中,是檢察官因逕認上開腳踏車仍屬他人持有中而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他人脫離持有之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1把,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非其所有等語明確,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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