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王健雄 被告 徐聖翔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65年2月、7月及67年6月,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80萬元,利息支付至69年9月即未再支付,而被告亦逃匿無蹤(據傳係逃往國外),迄至95年7月20日在小學同學 鄭土城 之家中相遇,被告自知理虧,雙方協議所欠本金80萬元加利息40萬元,共120萬元,被告願分期清償。詎被告於96年4月間償還30萬元,及於97年5月間再償還20萬元之後,尚欠70萬元則一拖再拖,未再還款,及至100年4月2日再次相遇,詢其尚欠70萬元何以迄不償還時,竟稱其與朋友合夥購買土地,被該合夥人騙了,並稱該合夥人與原告有關,意指原告有參與該合夥人合謀之嫌,實屬推脫之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否認原告上述主張,被告雖曾向原告借貸金錢50萬元,惟業已清償完畢,本件原告之訴並未提出相關借據或單據為憑,自難以其片面之詞認其主張為真。退步之,如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但亦已超過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5年2月、7月及67年6月,陸續向向伊借款3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80萬元等語,除被告承認其中30萬元及20萬元,共計50萬元部分外,其餘否認之,並抗辯縱使原告所述真實,上項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原告上述消費借貸成立之主張,全無任何字據或相關資金流程之資料可供憑證,既經被告就其已清償之50萬元部分外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不能證明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自應認其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民間借貸金錢之法律關係,乃消費借貸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易言之,消費借貸如未約定清償期日者,貸與人得自消費借貸成立後,隨時催告借用人返還,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消費借貸成立後一個月起算。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必須合於論理上之一貫性,亦即依其陳述之事實,得推論出合於其主張之權利發生、障礙或消滅之要件,始為適法之主張。反之,倘依其主張及陳述,無法推論出其請求權已發生或得推論出請求權已有障礙或消滅之情事者,亦應認該主張為無理由,無待調查證據。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消費借貸成立之時點乃民國65年2月、7月及67年6月期間,距今顯已超過15年,原告又未曾於系爭借貸後向被告起訴請求或取得執行名義,依其陳述應無足以發生使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被告已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則亦應認依原告請求權之一貫性審查,已無從對被告為上開返還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請求。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7月20日在小學同學鄭土城之家中相遇,雙方協議被告應向原告償還所欠本金80萬元加利息40萬元,共120萬元等語,亦經被告否認。被告雖就其於96年4月間償還30萬元,及於97年5月間再償還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未予爭執,但辯稱所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由於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確實借貸金額為何,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並非不存在,僅係債務人得以抗辯而拒絕給付,故非不許債務人為任意清償。因此,上述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給付30萬元、20萬元之事實,並不能當然推論兩造間必有另行成立和解契約或被告承認原告所述120萬元債務之情事。復依原告之聲請而通知證人鄭土城、 林猷徹 到場結證,據證人鄭土城證述:伊退伍之後跟被告大約有兩年時間接觸但從那時之後沒有再見過面,直到95年聽說被告在澳洲,95年被告跟原告知道伊住在內湖新房子,於是相約來訪,大家一起泡茶聊天,之後被告比較少聯絡,還沒與被告重聚之前,只有聽原告說過他們有債務關係,但是想說這是他們的事情,伊也不清楚,那一天他們講什麼其實也不知道,認為這是他們私事,也沒有刻意去聽他們說話,所以不清楚他們談話之內容等語;證人林猷徹亦證稱:伊自畢業到民國60、70年之間與兩造多少有聯絡,後來就沒有了,最近是兩三年前開同學會時才再碰面,開同學會前有跟原告、證人鄭土城見過面,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就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在民國69還70年時有稍微知道一點,原告抱怨說他錢借給被告30萬元,但以後都找不到人,抱怨這件事,但不瞭解他們之間的往來關係,後來他們之間有多少債務也不曉得。兩造從未在伊面前討論過債務問題,印象中有一次在鄭土城家,他們兩個不知道談什麼,談不高興就走開了,沒有談到什麼具體的,伊都跟鄭土城在一起講話,只有稍微聽到他們談金錢糾紛,但內容不清楚等語,均未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同意償還120萬元之合意,並由兩造不歡而散之情形,更難認定雙方有新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但不能證明被告尚對其負有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債務本金或利息,且依原告陳述之債務成立事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消滅時效而經被告抗辯,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於消滅時效後有新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被告固於事後有償還原告50萬元,則僅能認定為任意清償之行為,不足以推論其承認尚有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債務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75,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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