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寶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復於4、5日後,在高雄市○○區○○街路旁,見登記為羣億車業商行所有之GPW-0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遭人棄置在路旁,遂以金屬扳手拆卸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車牌後,懸掛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而後於103年11月17日14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時,因持有毒品(另行偵查)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業由李妹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王寶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GPW-09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查詢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光陽廠牌,排氣量101CC,93年出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