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依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依茹(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接獲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依法應於103年11月17日前提起上訴,聲請人因工作關係於103年11月17日至郵局掛號郵務送達,有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為此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可資參照。準此,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間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者,應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於書狀內釋明之,始符程式。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
3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予聲請人,於10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自10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11月17日(原為103年11月16日,惟因該日係休假日,依法順延1日)。然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首頁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聲請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於103年11月17日至郵局掛號郵寄
上訴狀,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固提出郵局掛號函件執據1份為證。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日期為準,並非以上訴人寄出上訴書狀之日期為準,縱聲請人確於10
3年11月17日至郵局郵寄上訴狀,惟上訴狀遲至同年月18日始到達本院,仍屬逾期上訴。而聲請人並未於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經本院函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仍未具狀釋明上開事項,依現存卷證,亦無何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難認聲請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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