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竹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竹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竹鳴於民國103年7月1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豐加油站,與前來加油之蔡o因細故發生爭執,蕭竹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多次以「不要臉」等語接續辱罵蔡o,足以貶損蔡o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竹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1至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同一時、地,多次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乃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任意出言公然辱
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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