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再審被告 莊婉萍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實質上應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00元,應徵裁判費5,625元,然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4,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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