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5號、97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恩宏 」署名貳拾壹枚、指印肆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恩宏」署名貳拾壹枚、指印肆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恩裕前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8月至94年2月1日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竟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下午1時35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後,竟為掩飾其遭另案通緝之身分,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劉恩宏」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接續偽造「劉恩宏」之簽名及指印,並將權利告知單、現行法逮捕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等文書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恩宏、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司法機關對劉恩裕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嗣因本院審理劉恩宏涉嫌竊盜之案件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劉恩宏涉嫌施用毒品之案件,經由劉恩宏之陳述,查悉劉恩裕冒用其兄劉恩宏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劉恩宏署押。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恩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恩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恩宏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事局指紋鑑定書、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裁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口卡片、權利告知單、現行法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指紋卡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驗尿報告、偵查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及因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亦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另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均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意思表示,亦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四、再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在口卡片、指紋卡片上偽造署名、指印,亦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而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係在確認上開文書所載物件是否正確,本身並未含有任何意思表示,僅構成偽造署押。
五、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賭品罪;就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七、九、十、十二、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文件偽造「劉恩宏」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96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劉恩宏」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冒用劉恩宏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所示四至九、十三之犯行,然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曾同樣因偽造其兄「劉恩宏」之署押遭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遭通緝及涉犯竊盜、施用毒品罪,竟為避免逮捕、逃避刑責再度冒名為「劉恩宏」,致劉恩宏因此受司法機關調查,亦影響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並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品,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97年犯下竊盜案件後,至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訂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恩宏」之署名21枚、指印41枚,均係被告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性質│文書位置│├──┼─────┼─────┼────────┼───────────┼────┼──────┤│一│96年11月15│花蓮分局自│調查筆錄│「劉恩宏」署名、指印各│偽造署押│警卷第5頁、│││日晚上8時│強派出所││2枚││第6頁│││15分至20分││││││├──┼─────┼─────┼────────┼───────────┼────┼──────┤│二│96年11月16│花蓮分局自│調查筆錄│「劉恩宏」署名、指印各│偽造署押│警卷第7頁、│││日上午10時│強派出所││2枚││第9頁│││10分至40分││││││├──┼─────┼─────┼────────┼───────────┼────┼──────┤│三│96年11月16│花蓮分局偵│調查筆錄│「劉恩宏」署名、指印各│偽造署押│警卷第10頁、│││日下午2時│查隊││2枚││第11頁│││20分至35分││││││├──┼─────┼─────┼────────┼───────────┼────┼──────┤│四│96年11月│不詳地點│口卡片│「劉恩宏」署名、指印各│偽造署押│警卷第15頁、│││15日或16某│││2枚││第16頁│││時││││││├──┼─────┼─────┼────────┼───────────┼────┼──────┤│五│96年11月│花蓮分局自│權利告知單│「劉恩宏」署名、指印各│偽造私文│警卷第18頁│││15日晚上7│強派出所││1枚│書││││時││││││├──┼─────┼─────┼────────┼───────────┼────┼──────┤│六│96年11月│花蓮分局自│現行犯逮捕通知書│「劉恩宏」署名、指印各│偽造私文│警卷第19頁、│││15日晚上7│強派出所││2枚│書│第20頁│││時││││││├──┼─────┼─────┼────────┼───────────┼────┼──────┤│七│96年11月│花蓮分局自│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恩宏」署名、指印各│偽造署押│警卷第22頁│││15日晚上7│強派出所││1枚│││││時││││││├──┼─────┼─────┼────────┼───────────┼────┼──────┤│八│96年11月│花蓮分局自│勘察採證同意書│「劉恩宏」署名、指印各│偽造私文│警卷第23頁│││15日晚上6│強派出所││1枚│書││││時35分││││││├──┼─────┼─────┼────────┼───────────┼────┼──────┤│九│96年11月│花蓮分局自│現場照片│「劉恩宏」署名、指印各│偽造署押│警卷第24頁至│││15日晚上6│強派出所││4枚││第25頁│││時35分││││││├──┼─────┼─────┼────────┼───────────┼────┼──────┤│十│96年11月│花蓮分局自│調查筆錄│「劉恩宏」署名、指印各│偽造署押│97年度毒偵字│││16日上午11│強派出所││2枚││第795號卷第│││時10分至20│││││23頁、第24頁│││分││││││├──┼─────┼─────┼────────┼───────────┼────┼──────┤│十│96年11月16│花蓮分局│偵查毒品案件涉嫌│「劉恩宏」署名1枚、指│偽造私文│97年度毒偵字││一│日下午1時││人尿液檢體採集送│印2枚│書│第795號卷第│││35分││驗記錄表│││26頁、第27頁│├──┼─────┼─────┼────────┼───────────┼────┼──────┤│十│96年11月16│臺灣花蓮地│訊問筆錄│「劉恩宏」署名1枚│偽造署押│97年度偵字第││二│日下午4時│方法院檢察││││5827號卷第10│││35分│署第三偵查││││頁(即96年度││││庭││││偵字第5376號││││││││卷第5頁)│├──┼─────┼─────┼────────┼───────────┼────┼──────┤│十│96年11月16│某不詳地點│「劉恩宏」指紋卡│「劉恩宏」指印20枚│偽造署押│97年度偵字第││三│日││片│││5827號卷第11││││││││頁(即96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第6頁)│├──┴─────┴─────┴────────┴───────────┴────┴──────┤│共計偽造:署名21枚、指印4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