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耀德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月22日103年度簡字第4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王耀德因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63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並於同日轉交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自104年1月28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件上訴所提出上訴書狀之首頁、末頁上蓋印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如認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算,加計上訴期間10日,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9日前提出上訴(原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4年2月7日,係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04年2月9日)始為合法,惟查高雄看守所應係於104年2月11日始收受上訴人之書狀一情,有上開收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縱認上訴人非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書狀,緣因其另案於高雄看守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執行中,是被告之所在地與本院不同,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高雄市燕巢區)。然參諸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則本件上訴期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算,加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亦應於104年2月11日前提出上訴,惟上開上訴狀遲至104年2月12日始送達本院,此有上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