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原 告 癸○○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戊○○
乙○○○
號
寅○○
卯○○
巳○○
5號2
辰○○
巷2號
未○○
申○○
前2名原告
法定代理人 酉○○
之3
兼前列10名原告
訴訟代理人 己○○
18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八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編
號三三九棟次即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五○七、五○七之一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過溪仔1號之未保存
建物,超過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於起訴時原告僅有戊○○、乙○○○、癸○○、己○○4
人,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書
狀追加原告辛○○、寅○○、卯○○、巳○○、辰○○、未
○○、申○○(再於97年6月26日當庭撤回原告辛○○之部
分,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
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130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
編號339棟次即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507、507之1地號土
地上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過溪仔1
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507、507之1地號土地上未保存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過溪仔1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林登賢 於民國50年間所興建,並
因而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林登賢於77年9月22日死亡,
遺產由證人庚○○及訴外人 林葉貴英 等2人繼承,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同年10月14日訴外人林葉貴英死亡,其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協議分割,系爭建物原告戊○○、己
○○、乙○○○、訴外人 葉林素媚 等人繼承,每人應有部
分各8分之1;又訴外人葉林素媚於92年8月12日死亡,其
遺產由其配偶即原告寅○○、其子女即原告卯○○、原告
巳○○、原告辰○○及訴外人 葉美絹 (92年3月25日死亡)
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未○○、申○○共同繼承。嗣證人庚
○○於97年3月6日將其對系爭建物之2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
,移轉予原告癸○○,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原告等人所有
,非證人庚○○所有。
(二)、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證人庚○○所有,向鈞院聲請對系爭建
物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13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提起本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番路鄉農會陳述:
(一)、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借款人)庚○○於89年及94
年向本農會辦理貸款及轉期手續時,明確向本農會切結表
示坐○○路鄉○路段507、507-1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地
上物(即339棟次及農作物)均為其所擁有,然於本件庭
訊時,證人庚○○否認339棟次為其所有,顯有違禁反言
原則,委無足採(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722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及證人庚○○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時點,在被告竹崎鄉農會強制執行後才申請變更,且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時點於本會設定抵押權之後,債務人庚○
○持分部份亦於同時申請變更,顯為影響拍賣。
(三)、被告於92年6月(鈞院92執弘字第5262號)及93年9月(鈞
院93執弘字第10575號)執行導往現場查封時,證人庚○
○表示土地及地上物包括319棟次(即系爭執行事件339棟
次)均為其所有且自住無出租,當時原告無表示意見。
(四)、證人庚○○於77年9月22日因原戶長林登賢死亡繼任為戶
長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6鄰過溪仔1號,且原告戶籍均未
設籍於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顯違常理。
(五)、經鈞院查調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資料,門牌號碼:嘉義縣番
路鄉觸口村過溪仔1號(339棟次)稅籍號碼:0000000000
0,原構造別為雜木,面積87.4平方公尺。現行房屋稅籍
記錄表房屋構造為木磚及鋼鐵造,建造面積亦有增加由原
來87.4平方公尺增加為247.8平方公尺,又查封鑑價339棟
次建物時,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為:住房磚木造170.42平
方公尺與繼承人於民國78年6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協議時
,繼承面積為87.4平方公尺不同,顯見建物有因年代已久
整修增建過,目前均由證人庚○○及家人所居住,應為其
所有。
三、被告竹崎鄉農會陳述:同被告番路鄉農會。
參、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是否有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建物包含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2
年6月25日測量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代號A所示之住房、
代號B所示之涼棚及代號C所示之廁所,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上開住房、涼棚及廁所係同時期所興
建,所有權人為同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263頁),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建物自57年1期起課,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
外人林登賢,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6年11月14日嘉縣稅財
字第0960136212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則系
爭建物應係在民國57年前即已興建完畢,而證人庚○○為00
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頁),其於
系爭建物興建時尚未滿20歲,輔以證人庚○○自承其係國小
畢業,小時候在家裡種田,59年間退伍後到外地工作之學經
歷(本院卷第152頁),其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應尚無資力出資
起造,參諸系爭建物於初始設籍時即將訴外人林登賢即證人
庚○○之父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訴外人林登賢於民國57年前所出資興建乙節為真實。
三、訴外人林登賢於77年9月22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戊○○、
己○○、乙○○○及訴外人辛○○、葉林素媚拋棄繼承,由
訴外人即其配偶林葉貴英及其子即證人庚○○等2人繼承,
此有訴外人林登賢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77年11月
22日民明繼字第850號就上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反面、第67頁),而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林葉貴英及證人庚
○○2人,持分各2分之1,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
在卷足考,應認訴外人林葉貴英及證人庚○○2人就系爭建
物已為遺產之分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又訴外人林葉貴英於77年10月14日死亡,據原告己○○主張
:其遺產由其全體子女即原告戊○○、己○○、乙○○○、
訴外人葉林素媚、辛○○及原告繼承,並於78年6月15日協
議分割遺產,分割結果○○路鄉○路段143之1地號土地,持
分6分之1、同段145之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同段145之2
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同段145之3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
等4筆土地,由證人庚○○及訴外人辛○○2人各繼承一半
;而門牌號碼:番路鄉觸口村6鄰過溪仔1號及1之1號建物,
持分各2分之1,則由原告戊○○、己○○、乙○○○、訴外
人葉林素媚4人各繼承4分之1(即各取得建物持分8分之1)等
情,有78年6月1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卷足考(本院卷第55
至57頁);而上開4筆土地,業經證人庚○○及訴外人辛○○
前於「81年12月11日」檢具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事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嘉竹
地登字第0970002401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97年5月
28日嘉竹地登字第097002671號函所附之申請書2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2至194頁、第199至254頁),是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書之真實性應可認定,原告己○○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證人庚○○雖遲至95年2月27日始申請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林登賢變更為訴外人林葉貴英及證人庚
○○,持分各2分之1,同日再由原告己○○申請將訴外人林
葉貴英之部分,變更登記為原告戊○○、己○○、乙○○○
、訴外人葉林素媚4人,持分各8分之1,此有嘉義縣稅捐稽
徵處96年12月3日嘉縣稅財字第0960138317號函所附系爭建
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
至84頁),然由證人庚○○申請變更稅籍登記時所提出本院
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係於77年11月22日所發文,被告
並不爭執該通知之真正,及證人己○○申請變更稅籍登記時
所提出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78年6月15日簽訂,且證人
庚○○及辛○○於81年間即執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其他
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應屬真正等情觀之,
仍可認定系爭建物變更稅籍之時點雖在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
,然該等變更登記係符合渠等間因繼承產生所有權變動之事
實,並非虛妄。
六、系爭建物於訴外人林葉貴英死亡後,既由原告戊○○、己○
○、乙○○○、訴外人葉林素媚4人各取得建物持分8分之1
,訴外人葉林素媚復於92年8月12日死亡,其遺產即由其配
偶即原告寅○○、其子女即原告卯○○、原告巳○○、原告
辰○○及訴外人葉美絹(92年3月2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
原告未○○、申○○繼承,此有訴外人葉林素媚之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寅○○、卯○○、巳
○○、辰○○及未○○、申○○亦公同共有系爭建物8分之1
之持分。
七、被告雖抗辯證人庚○○曾於向被告番路鄉農會辦理貸款及轉
期手續時,明確向本農會切結表示坐○○路鄉○路段507、5
07-1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即339棟次及農作物)
均為其所擁有,並提出切結書2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4至119頁),惟查
:該等切結書切結之標的係記載「如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而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記載之抵押權標的,並未包括系
爭建物;又縱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有「未保存登記均包括在內」等字句,
而認為證人庚○○切結之標的包含系爭建物,然系爭切結之
效力應僅存在於證人庚○○與被告之間,倘證人庚○○之切
結有何不實在之處,致被告受有何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得向
證人庚○○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問題,尚不因證人庚○○個人
之切結,而影響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
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至證人甲○○○及訴外人壬○○雖於系爭執行事件96年3月1
4日調查中,陳稱系爭建物為證人庚○○所有,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惟證人甲○○○於本件訴訟中已
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建物何人興蓋,僅因見證人庚
○○一家人使用系爭建物,即於執行中表示系爭建物為證人
庚○○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頁),而證人甲○○○僅
係系爭建物之鄰人,與原告或證人庚○○並無深厚交情,其
於本院作證時,並經具結,應不致干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
,故為迴護原告之不實陳述,是其於本院之證述應可採信,
而其於執行中所稱系爭建物為證人庚○○所有等語,應屬不
精確之陳述,不可採信;另證人壬○○雖經合法傳喚然未到
庭,其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述系爭建物為證人庚○○所有
,然其亦未詳述認定系爭建物為證人庚○○所有之依據,實
有如同證人甲○○○於執行事件中所犯陳述不精確之謬誤之
虞,是本院尚不以其於執行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依據。
九、依上所述:原告戊○○、己○○、乙○○○就系爭建物所有
權各有持分8分之1,原告寅○○、卯○○、巳○○、辰○○
及未○○、申○○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8分之1,則
此部分原告(除癸○○以外,詳後述)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
有權,得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其等持分共2分之1部分之強制
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至證人庚○○就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持分部分,原告癸○
○固主張其出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其父親即證人庚○
○,證人庚○○將系爭建物2分之1持分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其
,相當於其以3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庚○○購買系爭建物所有
權2分之1持分,故其亦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等語,惟按:違
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
,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
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縱認原告癸○○確有以3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庚○○購買系
爭建物所有權持分2分之1,因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所有
權屬於出資建築之原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原告癸○○既非
原始起造人,復非因繼承原始起造人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其就系爭建物持分2分之1之部分,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除原告癸○○部分敗訴外,餘均勝訴,本院
審酌情形,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癸
○○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