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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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6月30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97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振裕機車行」負責
人,未依法取得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意圖營利,夥同關
係人 李俊毅 於民國97年6月4日下午,利用證人 鄭麗霞 欲購買
中古車之便,於97年6月5日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千5
百元向嘉義市「擴大機車行」負責人 王國基 購買1輛已不堪
使用之老舊機車(引擎:SD25AA-101125)後,持證人鄭麗霞
之身分證件先行向嘉義監理所辦理過戶並請領新號牌
112-DTW,再將該112-DTW號牌交由另關係人 陳宗泰 做為竊盜
機車之預備偽裝工具,以遂渠等竊取贓車再改變該老舊機車
脫售圖利,復於97年6月5日17時22分,上開關係人陳宗泰與
李俊毅2人共乘1部懸掛另一偽裝車牌000-000號之失竊贓車
至嘉義市尋覓目標伺機行竊之際,經警於嘉義市○○路○○○
號前當場查獲,並查扣一批做案工具、112-DTW號車牌,及
作案時所穿著之外套2件、口罩2個及手套等證物,始查出被
移送人甲○○意圖收贓後改造變造該老舊機車脫售圖利之犯
行,本案於偵辦期間,被移送人見事跡敗露,為逃避刑責,
竟未經證人鄭麗霞同意,意圖使他人受刑事上處分,擅自向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謊報112-DTW號車牌失竊
,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妨害安寧秩序之
規定,爰聲請鈞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再按,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
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其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陳稱:112-DTW號車牌在其店內
失竊,懷疑係遭證人陳宗泰所竊取等語,否認112-DTW號車
牌係其交付證人陳宗泰,與證人陳宗泰於警詢時先稱:該車
牌係向被移送人借來的,嗣改稱:因伊想買該部機車,故被
移送人將該車牌先交給伊等語不同,惟據證人陳宗泰與證人
李俊毅於警詢時均證稱:伊等所竊機車,均是案外人 陳柏安
指定型號後,由伊等竊取後,以每台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案
外人陳柏安等語,並無提及曾出售贓車或零件予被移送人;
再卷內亦無被移送人究購入何來歷不明物品之說明,是被移
送人就112-DTW號車牌為何在證人陳宗泰持有中之說法固有
可疑,然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發現來歷不明
不明之物品,不迅及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遑論有情節重大
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是
本件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移送
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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