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147110元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起,向原告申
領信用卡使用,約定依信用卡契內容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
96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
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雙方約定,被
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利息,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
告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列表並統計歷年所有往來繳納本金與利息
、債務明細表、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開辦費、年費
等各種項名目費用之總金額及各月繳款明細與詳細計算公式
和簽訂所有契約書予被告。再者,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
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逾期放
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是原告請求利息應予完
全減免。本件係屬債務清理條例範圍,被告已經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提出申請,由於案件太多,故請求暫時停止訴訟,或
合併與最大債權會行(台中商業銀行)一起開始債務前置協
商。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起,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依信用卡契內容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6年3月22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
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雙方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
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告尚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
料、原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信
用卡契約,惟以前詞抗辯。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依銀行實務作業常情,客戶帳務查詢表乃銀行聘請專業
人員操作電腦製作而成,且為營業帳目之依據,是其記載被
告消費金額之正確性大致可信,而可充作原告主張事實之相
當證明,原告僅空指原告應列表並統計歷年所有往來繳納本
金與利息、債務明細表、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開辦
費、年費等各種項名目費用之總金額及各月繳款明細與詳細
計算公式和簽訂所有契約書,惟並未指出原告請求之金額,
究何者有誤。再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屬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乃係規範
原告帳目之製作方式,目的在維護銀行資產價值評估之保守
性及提供股東等投資人財報之正確性,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
內容,另被告僅係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債務清理,尚
未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處理程序,依法不能停止訴訟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四、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
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之裁判費1,770元,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