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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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碧鳳 即英泰捲門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顏錦超 即日昇鐵工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6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顏錦超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錦超即日昇鐵工廠於民國95年10
月起至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烤漆浪板、輕型鋼、捲門材
料等建築材料數批,應付價金共計新臺幣113,500元,由被
告乙○○開立同額之支票三紙交予原告作為貨款給付。惟該
三張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被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現應給
付如主文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營業出貨單10份、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3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
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