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原 告 M○○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辰○○即 陳月貴 )
被 告 午○○
未○○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林豐誠 即子○○)
丑○○
P○○
A○○
玄○○
K○○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H○○
B○○
N○○即 陳育民 )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宙○○○
4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E○○
戌○○
被 告 戌○○
庚○○
癸○○
己○○
L○○○
曾 謹
酉○○
被 告 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I○○
12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G○○○
黃○○
乙○○
丙○○
F○○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寅○○
5號5
地○○
亥○○
天○○
D○○
C○○
R○○
Q○○
S○○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 陳金佃 」記載,應更正為「
C○○」,第九頁第四行中關於「戌○○」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仕賢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另本件共有物分割,各共有人之姓名及分得部分以
主文為主,至於附圖部分對應人部分,為地政事務所所製作
,非與本件分得人完全相同,如有與主文不同,應以主文為
主,是附圖部分之對應人,本院不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