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91號
原告 包健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郁翔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後,尚需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