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36號

原告九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長錡

被告 金富譽 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訂購泵浦一批,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依序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19日出貨給被告,並開立發票在案,被告僅支付訂金165,000元及部分貨款20萬元,尚有尾款185,000元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影本、託運單、現場照片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未見約明應給付貨款之期限,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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