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24號
原告 彭鵬元
被告 許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而被告具狀表示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第三點所載,如因上開和解書涉訟者,雙方皆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