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24號

原告 彭鵬元

被告 許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而被告具狀表示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第三點所載,如因上開和解書涉訟者,雙方皆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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