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 張宥羚
相對人 孫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下合稱前案事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600元。惟異議人已針對前案事件提出再審,並繳納再審裁判費完竣,故系爭裁定未待再審程序終結即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嫌速斷,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3日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8,6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之住所,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之111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已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所應賠償之數額。至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且非該程序所得審究。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四、經查:
㈠、兩造前因排除侵害事件涉訟,並經本院以前案事件受理,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且相應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而相對人於前案事件確定後,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請確定前案事件所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等證據資料,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18,600元等各節,已據本院核閱系爭裁定卷宗暨前案事件相關判決、裁定確認無訛,且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裁定未待再審程序終結即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嫌速斷云云。然而,引上揭說明可知,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本不影響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系爭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仍執此為由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