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31號

原告 林翠珍

被告 李淑婷

李淑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捨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5、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已死亡之訴外人 王秀蘭 之女兒,王秀蘭與訴外人即其夫 李龍樹 生前均有向原告借款,累積達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其中王秀蘭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08年6月30日清償,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母親於109年有清償本金跟利息,但不清楚是否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確實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之父親於100年7月有借款22萬元、13萬元,加上母親欠款10萬元,總共是35萬元,並無原告所說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各有明定。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秀蘭向其借得系爭借款,且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借據可佐(本院卷第7-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雖就所辯,提出自行整理明細、存證信函、民事抗告狀、本院民事庭111年7月7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惟觀諸上開證據,俱乏王秀蘭或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情,酌以被告亦自承不清楚系爭借款是否經清償,所述礙難憑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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