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68號
原告 傅建民
被告 黃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得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8時17分許至110年1月27日9時23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用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取得系爭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1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婷」聯繫原告,邀請原告加入「J大投資觀測站」群組,佯裝推銷虛擬貨幣VRT,邀請原告加入FCE平台,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22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072元匯至系爭帳戶,未遭提領,但銀行亦不返還原告。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其餘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事訴訟時說是遺失帳戶,但另案判決認定我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我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現在為警示帳戶,銀行不讓我取出裡面的金錢,原告請求有理由,判決後我會配合原告取回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上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讓他人用以詐欺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且迄未返還,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72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已明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之發還事宜,故原告日後若依前揭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前揭款項而填補損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附此指明。
㈣至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