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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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陳鵬升
相對人 張囿順
特別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建平律師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又前開條文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年臺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目前為相對人之同住親屬,相對人之父母離異,生父從未照顧過相對人,生母親亦未與相對人同居,相對人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聯絡人,相對人與 鄭淑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茲因本案訴訟中之車禍事故致相對人受有⒈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⒉水腦症。⒊癲癇。⒋創傷性腦傷病右側肢體偏癱等症狀,併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參之本案訴訟起訴狀所附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認定相對人屬失能等級二級,強制險失能給付障害項目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認定相對人「失能程度符合同附表第2-3項第3等級,已達終身無工作能力」,故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實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爰依民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酌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意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林建平律師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未經監護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然相對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⒈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⒉水腦症。⒊癲癇。⒋創傷性腦傷病右側肢體偏癱等症狀,併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111)客服二部中字第014號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16016705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65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則相對人之祖父即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雖經生父 張景堃 認領,然張景堃從未照顧過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母 陳琬錡 復未與相對人同居,相對人之外公即聲請人年事已高,經聲請人陳稱在卷,並有相對人、聲請人、相對人、陳琬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建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見其本身並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聲請人前曾就本案訴訟聲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林建平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與林建平律師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再者,本案訴訟中,由具法律專業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勢必將得維護其應有之權益,林建平律師既為執業律師,應具備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中,亦建議林建平律師向本院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頁),是爰依法選任林建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