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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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85號

原告 陳淑卿

被告 方介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之鄰居,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7月17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之公共道路上,以「瘋人」、「要來打瘋人、瘋人怕打、不打不行」、「幹你娘」等詞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權及社會評價,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當時並沒有在辱罵原告,只是在向米店的老闆和老闆女兒抱怨有人檢舉伊打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詞辱罵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5號妨害名譽案件,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本院刑事庭法官已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與原告之指述相互勾稽後,已將被告確係在辱罵原告一節為詳細之說理,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之抗辯尚難採認;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而害及其名譽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遭受被告以上開不堪之言詞辱罵,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名譽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

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款。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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