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6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告 湯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1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1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9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7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874÷(5+1)≒3,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874-3,812)×1/5×(1+0/12)≒3,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74-3,812=19,062】,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4萬4,134元(計算式:零件1萬9,062元+塗裝1萬5,912元+鈑金9,160元=4萬4,13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