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六十五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復興一路口,因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蕭月嬌 所有而由訴外人 甘金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陪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三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七千元,零件費七千二百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訴外人甘金水駕照、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毀損車輛照片六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調閱當時車禍肇事之相關資料,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警員 楊瑞斌 出具之報告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有過失。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三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七千零二元,零件費用七千二百十六元,已如前述。關於工資部分,應予照准。而就零件費部分,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已依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已使用四年一月,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六千一百零七元,其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一千一百零九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額為7216×0.369=2663,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369=1680,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369=1060,第四年折舊額為(0000-0000)×0.369=669,第五年第一月之折舊額為(0000-000)×
0.369÷12=35,合計折舊額為六千一百零七元),加上前開工資二萬七千零二元,本件修理費應為二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在二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前開被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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