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 王巫奇 即Wor
籍設同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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