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張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
其服務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並稱其承包苗栗市福星國民小學屋瓦工程,需週轉金,而持該工程合約書訛稱工程約三十個工作天可完成請款,向自訴人詐騙借得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正,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三十萬元,詎被告於受領借款後,即避不出面解決,自訴人自始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偽稱其服務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並稱其承包苗栗市福星國民小學屋瓦工程,需週轉金,而持該工程合約書訛稱工程約三十個工作天可完成請款,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三十萬元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自訴人借貸三十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聽同事說,自訴人有做民間貸款,伊因需要資金週轉,即持金額三十萬之支票、本票各一紙,及提供妻子 謝玉滿 名下座落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五之七一號之房屋權狀為擔保品,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自自訴人處貸得三十萬元,且每月均有繳息一萬八千元,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亦與自訴人談妥,將伊座落苗栗市○○段四六0之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苗栗市○○里○○段○○○○號建號房屋委託自訴人銷售,底價五百八十萬,如此扣除銀行等各支出餘額可還清積欠自訴人之借款,然因只賣五百三十八元,扣除各項支出,已無餘額返還借款,伊才持妻子謝玉滿承包之苗栗市福星國民小學屋瓦工程合約書為憑,非如自訴人所言係伊自始拿該紙合約書詐騙,且因伊經濟確實困難,未如期還款,自訴人已持支付命令經苗栗地方法院苗院 丁執良 七九一字第九四三四號執行扣薪在案,伊絕非施用詐術,且自訴人係因伊提出前述支票、本票及擔保品等始借款,並無陷於錯誤可言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確係服務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此有該分局服務證影本在卷可憑,對此自訴人當庭亦不表爭執,則被告確係大湖分局警員,並無訛稱情事甚明。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係持何擔保品?利息如何約定?及自訴人亦曾就此債務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票、支票、擔保品權狀影本各一紙及委託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自訴人所自承,雖支票嗣後跳票,尚有被告及其妻謝玉滿聯名簽發之同額三十萬本票可憑,另自訴人就此債權亦曾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並未議異而確定在案,自訴人並執此執行名議向被告扣押每月服務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之薪津三分之一,此有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苗院丁執良七九一字第九四三四號扣押收取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參以被告與自訴人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及自訴人當庭陳述無訛,足徵被告辯稱其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尚屬可信,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