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擄人勒贖、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多次在新竹市○○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公克,再經本院公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 蔡明碩陳正賢 、莫祖光等人於偵查中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証,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後,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回証、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書、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竹所總字第三六○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証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似不宜諭知較前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刑罰(有期徒刑七月)低之刑責,且被告五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無從宣告緩刑,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