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O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外,補稱:因現行法規定大貨車均須靠行,不得私人請領牌照,因此才有如振達交通股份公司等車行供人靠行之情形出現,其公司本身甚至並無車輛,而靠行車輛每個月只要繳交行費即可,而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原車主係振鑫砂石行,嗣後由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實為系爭受損車輛之權利人。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修理估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外,補稱:請求扣除車子折舊金額。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及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被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八號聯結車,沿台中縣豐原市往神岡鄉方向行駛,途○○○鄉○○路○○○號旁無誌叉路口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行駛,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後側不慎擦刮同方向在前行駛欲左轉,而由上訴人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三三一號大貨車左前側,致上訴人受有額頭處撕裂傷,左背及左間疼痛之傷害情事,而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O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之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件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僅限於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所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尚不及於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十一萬三千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權利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十一萬三千元之請求,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世華~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