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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