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蔡霖即 蔡錦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蔡霖(原名 蔡錦和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改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借款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調整變動明細表及放款登錄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調整變動明細表及放款登錄單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