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未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許可,自不詳時日起,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八釐米子彈三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執行搜索其設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十一鄰七十八號住處,當場於其住處後雜物間內風鼓車上面一只花色手提袋內查獲上開槍枝、子彈,另併查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四顆、黑色火藥一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查獲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四顆、黑色火藥一盒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槍枝及子彈並非伊所有,伊未曾見過扣案槍枝、子彈,該只盛裝槍枝、子彈之花色手提袋,疑係友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往其住處云云。惟查,被告確係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有無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到被告住所,親眼看到被告拿被扣案之槍枝,正欲與打架﹖【提示並告以警訊筆錄要旨及照片】)有。」等語自明,是被告辯稱伊未曾見過扣案槍枝、子彈云云,自無可採。次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該只盛裝槍枝、子彈之花色手提袋,疑係友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往其住處云云(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惟查,徵諸被告於警訊時初則供述伊沒有見過該只手提袋(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我曾經看過乙○○拿類似之的手提包,但我沒有說槍是乙○○放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對上開供述既後不一,則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初我跟被告一起在觀察勒戒,後來他被警方借提出去,到他家去,搜出扣案槍枝。後來在看守所被告跟我說,他告訴我:他要把那支槍推給乙○○。但這把槍,在觀察勒戒前,我就看過他拿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而本院就被告陳報之乙○○住址傳訊乙○○到庭作證之傳票亦因乙○○已死亡而被退回乙節,亦有本院被退回之公文封一只附卷可憑,另衡之常情扣案槍枝、子彈果係被告同學乙○○所有之物,何須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長期置於被告住所而未取回?足證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把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握把為金屬材質,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檢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書內容第三點之(二)部分說明: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足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認具殺傷力等語,而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鑑定結果,認係由口徑0.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五0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其附件殺傷力鑑驗說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右揭同時持有玩具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所犯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倘依上開規定,即應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矯治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依該解釋文意旨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持有右揭玩具手槍及子彈,並未持之實施其他犯罪,且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塑膠玩具手槍,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對於社會之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即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而無宣告交付強制工作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是本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原係三顆經試射一顆,剩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彈殼四顆、黑色火藥一盒及花色手提袋一個,既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