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 陳清鴻 即三井起重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開立本票十四張供為清償之擔保,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初係交付由聖憶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金額與嗣後被告開立之本票總額相同,因前開支票屆期均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始另開立本票十四紙清償,然該本票屆期亦未兌現,被告亦避不出面解決,原告始起訴請求清償。
(三)原告所持被告簽發之本票雖有未到期者,然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既均退票,系爭擔保清償債務之本票亦均未獲兌現,被告又避不見面,顯無清償誠意,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十四份、退票理由單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欠原告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只是被告現在無力清償,待將來有能力時,願意清償。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十四份、退票理由單影本六份為證,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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