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身乙○○住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賴光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
本於借款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利息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揭約定,本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乙○○、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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