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若非上開特定身分之人,縱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要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上訴人不具上開特定身分,原審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四年度台中縣議會議員候選人 許坤照 競選團隊之執行長,負責競選期間之花費、記帳、總務等相關事務;緣鶴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鶴登公司)之推銷員 劉玲珍 ,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前來推銷能量 尚鶴霜 ,聲稱可充作選舉之贈品,經許坤照指示與上訴人洽辦,上訴人同意購買;乃由劉玲珍聯繫鶴登公司之合夥人 顏鶴松 出面與上訴人洽談,雙方談妥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之單價購買二千瓶,約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交貨,上訴人並要求在外瓶黏貼印有許坤照名字之競選貼紙;但為規避司法機關查緝,於交貨前某日,向劉玲珍要求將統一發票虛開為二千八百瓶、每瓶單價二十元,劉玲珍向顏鶴松及該公司之負責人 蔡水誠 轉達,顏鶴松、蔡水誠為促成交易,竟與劉玲珍、上訴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蔡水誠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交貨時,開立不實數量為二千八百瓶、單價為二十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其負責與顏鶴松洽購能量尚鶴霜無訛,核與證人顏鶴松於偵、審中所證:在送貨前,劉玲珍曾轉達許坤照為避免單價接近三十元,希望將單價開為二十元,蔡水誠收款回來,有報明依對方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及蔡水誠於偵查中證稱:顏鶴松指示依對方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只要金額相符即可,我就開立二千八百瓶,單價二十元之統一發票各等語相符,並據證人劉玲珍證述詳確,復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鶴登公司送貨時,其未在場,不知統一發票開立之內容,亦未要求鶴登公司為一定之開立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上訴人雖無上開身分,但與有特定身分者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已據原審敘述詳確,核無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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