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與友人 張祐瑋董冠宗 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凱悅KTV第二0九號包廂內唱歌,而於該KTV樓下遇到負責載送傳播小姐上下班之被害人 黃哲夫 ,上訴人即要求被害人帶二名傳播小姐至包廂內伴唱,並交付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即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帶 謝怡慧陳月鎂 至第二0九號包廂伴唱,惟於同日清晨六時許,被害人即至該包廂欲帶走謝怡慧、陳月鎂,上訴人即以伴唱時間未到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並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遂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於扭打過程中持大型磁碗一只欲攻擊上訴人,惟經上訴人阻擋並搶下該只大型磁碗後,上訴人雖主觀上僅欲傷害被害人,惟客觀上對於持該大型磁碗朝人頭部猛力攻擊,可預見可能會造成人之腦部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然主觀上竟未預見,仍持該大型磁碗猛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受傷倒地昏迷不醒,嗣經該KTV之服務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其頭部有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硬膜下血腫之傷勢,且四肢萎縮、無法行動、無法言語,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上訴人於案發後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張祐瑋、董冠宗、陳月鎂、謝怡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述各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一號卷宗,其內並無張祐瑋、董冠宗、陳月鎂、謝怡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述之筆錄,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張祐瑋、董冠宗、陳月鎂、謝怡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述各情,核與上開偵查卷宗內筆錄資料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伊係一時基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等情,乃原判決僅論述說明上訴人所為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義憤殺人罪(原判決理由欄二、㈥),而就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致人重傷罪,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㈢、依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害人是否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而苟被害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則原審於審判時未及斟酌上情而為法律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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