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原判決漏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果如 洪胡錦枝 所言,上訴人所犯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並非數罪併罰。㈡、本件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並未就上訴人所犯數罪之事實逐一訊問,未依規定逐一向上訴人提示證物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難謂無違反程序正義。㈢、關於車禍之時間及地點,證人 賴哲毅 警員係根據現場附近輪胎行人員之陳述,並非目擊證人,為傳聞證據,原審採為判決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屬違法。㈣、車禍地點是台北市○○路○○○巷口,但原判決誤認係在台北市○○路與松平路口。㈤、上訴人提出 莊敬路 與松平路口於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仍有導護媽媽與義交協助指揮交通之照片,但原判決對此事實卻置若罔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㈥、茍如洪胡錦枝所稱上訴人係左轉時撞到 洪雋詠 ,洪雋詠的傷勢應該比較重,但洪雋詠傷勢顯非被左轉時機車行駛中所撞之傷,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依洪胡錦枝之證言,上訴人左轉撞到洪雋詠腳部,但洪雋詠腳部並未受傷云云。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此項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㈡、原審於審判期日確已由審判長對上訴人訊問起訴事實且逐一提示證物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本件此部分上訴論旨所云,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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