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76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9月22日)之翌日(即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其中利息請求部分,當庭變更起算日為自96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遭被告詐騙數十萬元,而分別於94年6月17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同年7月11日交付14萬,另於94年24日交付17萬元,合計共41萬元,致伊日夜需不停工作,以償還銀行之借款,苦不堪言。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41萬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詞經營當鋪兼貸放款業務、砂石業,佯與原告之女 劉穎儒 交往,進而向原告謊稱其經營當舖需要押金10萬元,於94年7月11日以經當舖涉漏稅需補稅14萬元,另於94年7月24日又藉口與數位立法委員投資砂石場,尚欠17萬元,而分別向原告詐得10萬元、14萬元及17萬元,前後共計41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又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爭執或抗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1萬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按繕本係96年9月28日寄存,於96年10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請宣告訴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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