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賜良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登記在案之台中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甲○○則係乙○○所聘請擔任其競選團隊之執行長,負責乙○○競選期間之花費、記帳、總務等相關事務;緣 劉玲珍 係「能量 尚鶴霜 」(以下簡稱為能量霜)之推銷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乙○○競選總部向乙○○、甲○○二人推銷能量霜,稱或可充作選舉時之贈品,該二人思及競選總部成立在即,遂由乙○○向劉玲珍表示可與甲○○接洽處理,甲○○旋即同意購買;嗣經劉玲珍聯繫,甲○○乃與出售該能量霜之「鶴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鶴登公司)合夥人戊○○直接談妥購買二千瓶能量霜,每瓶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之數量及單價,並要求需在每瓶能量霜上製作黏貼印有乙○○名字之競選貼紙,且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送至乙○○競選總部;惟在鶴登公司交付上開能量霜之前某日,甲○○為規避司法機關賄選查緝,竟與劉玲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委由劉玲珍前往鶴登公司,向戊○○及另一合夥人兼負責人丙○○表示請該公司於送貨時將統一發票開立虛偽之二千八百瓶、每瓶二十元之數量及單價,戊○○及丙○○為促成交易,經由劉玲珍之遊說後,竟基於同一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丙○○將甲○○訂購之二千瓶能量霜送至乙○○競選總部,並收取貨款五萬六千元,即開立不實之數量二千八百瓶、每瓶二十元之統一發票交給甲○○簽收。
二、案經台中縣調查站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丙○○、戊○○、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經被告乙○○聘請擔任其競選團隊之執行長,負責乙○○競選期間之花費、記帳、總務等相關事務;上開於乙○○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在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會場入口,委由工作人員所發放贈送參加成立大會民眾之能量霜,係由伊與戊○○洽談購買等情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鶴登公司前來競選總部送貨時,伊並不在場,不知統一發票何以開立為每瓶二十元、數量二千八百瓶之內容,伊事先亦未要求鶴登公司須在統一發票為此內容記載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甲○○對其負責與證人戊○○交涉購買能量霜之單價及
數量一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戊○○、劉玲珍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查時所供「(問:在競選總部擔任何職?)答:執行長,內外事都包,花費及帳簿都是我在管的,像這一張五六000元的發票旁邊寫『乙○○太太付清』,這個字也是我寫的;這是她付清後,拿回來要給我作帳的」等語及偵查卷附之系爭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相符。
㈡證人戊○○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送貨前,劉玲
珍曾轉達乙○○他們的意見表示避免超過三十元及接近三十元,希望單價開每罐二十元的發票,我告訴她二十八元沒有超過三十元,不是一樣,但他們堅持,我只表示隨他們便,之後丙○○送貨收款回來,就告訴我真的開每罐二十元單價,數量為二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亦證稱:「是送貨之前對方是乙○○那邊的人有來跟我說,發票一樣開五萬六千元,但開成二千八百瓶,二十元,後來我說沒有關係,大家再商量,送貨時我不在,丙○○把發票帶去,我並未告訴他要如何開,只說發票帶去看他們要如何即如何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其後於原審亦證稱:「是劉玲珍有告訴我,說發票要開立二千八百瓶,每瓶二十元,至於為何要這樣開,我不清楚,但是總價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就發票內容為何記載單價二十元,數量二千八百瓶,與實際買賣不符一節,證稱:係被告甲○○向劉玲珍要求為如此內容之記載,劉玲珍才向伊轉達的等語。
㈢證人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在送貨至乙○
○服務處時,戊○○告訴我乙○○服務處人員要求發票須開立為二千八百罐,單價每罐為二十元,惟我實際僅售給乙○○服務處的能量尚鶴霜數量為二千罐,每罐價格為二十八元,因為總金額並無改變,因此我才照乙○○服務處的意思開立發票」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買了二千瓶,一瓶二十八元。價錢是戊○○跟他們談好的,戊○○叫我送貨去時,把五六000元收回來就好,我發票是開二千八百瓶,一瓶二十元」「送貨前,我有問他(戊○○)發票要如何開,他說看對方要如何開就如何開,只要金額對即可」「(問:對方為何作這樣要求?)答:我不知道,可能跟選舉有關吧,在送貨後,我有跟戊○○說到二十八元也未超過三十元,應該沒有問題,但對方仍要我開二十元」「(問:為何要開二張?)答:一張是作廢的,因他要我開二千八百瓶二十元,但我總金額寫錯,故重開一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甲○○既係乙○○服務處之執行長,自
始即受乙○○囑託與鶴登公司接洽購買「能量霜」事宜,且於交易結束後,收受上述內容記載與實際購買數量及價格不符之統一發票作帳時,未向丙○○或戊○○表示異議,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證,係被告甲○○透過劉玲珍向戊○○轉達,要求為上開不實此內容之記載,應屬實情,被告甲○○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甲○○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即鶴登公司負責人丙○○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與丙○○、戊○○、劉玲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予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高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被告乙○○之授權,與戊○○談妥以每瓶二十八元單價,購買二千瓶能量霜後,要求需在每瓶能量霜上製作黏貼印有被告乙○○名字之競選貼紙;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丙○○將被告甲○○訂購之二千瓶能量霜送至被告乙○○競選總部,嗣被告二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即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起,在被告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入口,委由工作人員以牛皮紙袋包裝上開能量霜一瓶及印有被告乙○○文宣面紙一包、競選文宣廣告紙一張,發送給到場參加成立大會之選民每人一份(收受者已有受賄意思,但無法確定確已承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此方式對於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被告乙○○復於成立大會上發表談話,要約選民屆時投票支持;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意旨)。
三、本案被告乙○○雖然坦承 伊確 為九十四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登記在案之台中縣議會議員候選人,另被告甲○○亦承認伊確經被告乙○○聘請擔任其競選團隊之執行長,負責被告乙○○競選期間之花費、記帳、總務等相關事務;又被告二人均承認在乙○○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有在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會場入口,委由工作人員,以牛皮紙袋包裝上開能量霜一瓶及印有被告乙○○文宣面紙一包、競選文宣廣告紙一張,發送給到場參加成立大會之民眾等事實;但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被告乙○○辯稱:伊之競選總部採購事務,均委請被告甲○○負責處理,伊事先並不清楚競選總部購買能量霜之事,後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要發放之前,伊雖知此事,但經伊向被告甲○○質問,被告甲○○向伊表示每份僅二十元,不構成賄選,如有問題其要負責,伊才未再繼續追問,且伊之競選總部發放上開文宣與贈品,並非要用來行賄買票,伊應不為罪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決定購買能量霜贈送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參加之民眾,目的僅為增加人潮以為造勢,所贈送之民眾並不分老少或有無投票權,且贈送之能量霜價值微薄,伊在購買之時,並認每瓶二十八元價格太貴,有要求價格降為每瓶二十元,雖對方不同意,但每瓶二十八元之能量霜,亦不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難認可用來行賄買票,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亦應不為罪等情。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
五、本院查: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既未到庭,其於警詢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且經辯護人為異議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⑵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同法第159-4條第2款之規定,固得為證據;然查,證人庚○○所提出購買能量霜之收據,其上並未蓋用購買商號之店章及該商號負責人姓名印章,該收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在客觀上自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
㈡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係以每瓶二十八元之價格,購
入能量霜二千瓶⑴本件能量霜之交易,係證人劉玲珍居間介紹,由被告甲○○
與鶴登公司之戊○○接洽並談妥價格,嗣後由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丙○○送貨,並開立總金額為五萬六千元之統一發票;每瓶能量霜重量為每瓶二十公克、數量為二千瓶、每瓶單價二十八元,銷售總價為五萬六千元等情,已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玲珍、戊○○、丙○○分別在台中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查。上開鶴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固不實記載每瓶單價二十元、數量二千八百瓶,惟登載不實之原因已說明如前。
⑵證人即製造銷售該能量霜之易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易辰於原審法院證稱:「(檢察官問:去年九月間鶴登公司有無與你們購買能量霜?當時買的價格?)答:買二十公克一千四百瓶,一瓶十八元」「(檢察官問:知悉你們公司20公克產品在市場之價格?)答:二十公克的都是贈送,沒有在市場流通,在市場賣的是四十、六十、八十公克,六十公克的市價是四瓶五百元」「(辯護人問:為何二十公克的用送的比較多?)答:因為我們是工廠,小瓶的價值較低,通常用來作贈品」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九、三○頁),並有該公司請款單影本附偵查卷足參,則證人戊○○、丙○○之鶴登公司購買該能量霜之實際進貨價格為每瓶十八元,並以每瓶三元給付佣金予證人劉玲珍(見原審法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及支付每張約○.八元之能量霜上之貼紙等費用後,以每瓶二十八元販售予被告甲○○,每瓶之利潤仍約有六元(尚未扣除管銷費用)。可見鶴登公司以每瓶二十八元販售該能量霜予被告甲○○,已可賺取相當之利潤,所證前開交易價格應無不實可言。㈢依下列理由,被告二人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選舉罷
免法罪嫌⑴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判例觀
之,本罪之成立要件:Ⅰ從候選人之角度觀之,若候選人主觀上認定其所發放贈品價值低於一定水準(如法務部所定之參考標準),則應得認為候選人並無以該贈品賄賂投票權人之意圖,詳言之,即候選人認為有投票權人並不會因收取該等微薄利益,即與之約定為投票權特定之行使,於此一情形下,應認為候選人發放該贈品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宣傳、搏感情等),並無法律上賄選之故意。於上開最高法院92年893號判例中,被告以購入成本25元之贈品發放予選民,最高法院亦肯定被告係因信賴法務部所設定之30元門檻而發放,認其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圖。Ⅱ從有投票權人之角度觀之,該贈品一般客觀價值之認定,將決定投票權人是否因收受贈品改變其主觀上投票之意圖,換言之,若贈品價值於社會上普遍認定甚高,則受贈人即有可能受贈品之影響,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至使選舉之純正性受到不當干擾;反之,若該贈品之價值普遍認為甚低,選民於收受贈品時將較著重於贈品上之文宣廣告,並無「受賄」之認知,則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中所稱之「對價關係」即無法成立。因此,選舉活動中中贈品之價值,將同時涉及賄選罪中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對價關係之證明,欲證明賄選罪成立者,應就兩者同時證明,即一方面行賄者認識該贈品之價值足以構成賄賂,另一方面受賄者也認識該贈品之價值,並有受賄之認知。
⑵本件二十公克裝能量霜之市價若干,依證人丙○○於台中縣
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公司所販售之二十公克能量尚鶴霜產品零售價格為一百元,如訂購一百罐,價格約在三十五元至五十元不等」等語;嗣於偵查中亦證稱:「能量霜市價多少?)市價是一百元,但是我們也有賣一瓶三十五元,也有賣三瓶一百元的」等語。證人戊○○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二十公克裝尚鶴霜之零售價若干?)每罐零售價一百元,最便宜賣到三十五元」等語。並稱「……他們(指被告等)詢價時我與劉玲珍有告訴他們市價約五、六十元,但是數量多時會降價……我們有報給他們三十五元每罐,他們嫌貴……幾經喊價,最後以購買二千罐,每罐二十八元之價格成交」「當初因為甲○○有提到是要贈送給選民用的,為了避免超過法務部公布賄選金額三十元之標準,且我認為可以幫我拓展行銷通路,所以才會將價格壓低到二十九、二十八元」等語。嗣於偵查中又證稱:「(一般能量霜市價多少錢?)六十元左右,最便宜的就像這一次賣到二十八元」「有時六、七十元,但如果批發的,則要看數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原本戊○○開價一瓶三十五元,要買五千瓶,後來一直殺價,後來有說二千瓶二十八元……」等語,綜合言之,實際交易之「能量霜」價格並非固定不變,依購買之數量,有相當大之彈性空間,然本次被告等二人,係以每罐二十八元之價格買入,已據前述,參酌被告二人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發放予參加民眾之黃色牛皮紙袋,其內容物為貼有被告乙○○競選台中縣議員字樣貼紙之能量霜一瓶、面紙一包及競選廣告文宣一張,據此,就被告等人所發放之能量霜核與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既屬相符,則其等二人是否有賄選之犯罪故意即有疑問。
⑶上開能量霜之容量為二十公克,售價為二十八元,經濟價值
非高,已如前述,且該能量霜在客觀上並非在市面知名之商品,其功用如何,倘非相當熟悉及曾親身經驗使用該商品之人,亦無從得知,參酌證人 羅振中 於原審所證:「(檢察官問:當天有無拿到牛皮紙袋?)答:我沒有拿,我認為那是沒有什麼價值的東西,所以就沒有拿」等語益明。因此,則被告乙○○競選總部於當日發放給民眾之能量霜,是否足以吸引該選區選民之特別注意,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改變投票權行使之意願,顯有疑問。就本案而言,公訴人雖認為參加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選民收受該能量霜時,係以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但無法確定確已承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據此認定贈送能量霜與選民之選票間具有對價關係。但本案並無任何收受上開能量霜之民眾之供述可憑,再以上開能量霜之經濟價值與用途,謂收受該物品之民眾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並與其日後之投票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此亦難認符合情理。
⑷綜合上述,本院考量贈品能量霜之價值是否普遍為一般民眾
所知悉,並對選民投票行為產生之影響、贈品價值與被告主觀故意之關聯性等因素,認被告等二人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六、就被告等二人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犯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被告 林居 則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此部分犯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乙○○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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