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60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股骨粉粹骨折、右側上肢神經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迄今均未主動關心被害人,且未賠償分文,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重本刑不過六個月,被告又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已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適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乃再依該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衡酌其所量刑罰,尚難謂有何偏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