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除理由關於被告得告訴人同意而砍除告訴人之越界芭蕉樹部分,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乙節,於法理有違,應更正如下述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僅同意芭蕉樹之樹葉有越界而影響被告之茶園時可將樹葉剷除,並未同意具有經濟價值之芭蕉串亦可剷除,因此證人 陳勇祥 證稱並沒有指明什麼不能割除,也沒有說芭蕉串不能割除云云,係誤解告訴人之真意,原審遽採為有利被告之心證理由,尚有未當。㈡由告訴狀所附及當時所拍照片,可見部分芭蕉樹幹已被割除,部分芭蕉樹之樹心亦遭不必要之剷除,而上述芭蕉樹均未越界,卻遭被告剷除,原審未予細究,率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相毗鄰,因告訴人種植在界址附近之芭蕉樹,時常越界遮蓋被告所種植茶樹,經被告商請當地村長陳勇祥協調告訴人前來處理後,告訴人表示越界部分同意被告割除,並沒有說芭蕉芎串不能割,現場協調時芭蕉樹之株葉及芎串均有傾斜越界之情事等情,已據證人陳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48~50頁)。固然,協調當時,告訴人所種植之芭蕉實際覆蓋被告所種植茶樹之情形,並無拍攝現場照片可稽。但衡之芭蕉樹之株幹乃由葉鞘層層包裹組合而成,其質地脆弱,若受風雨吹襲或結成果實芎串時,未加以人工支撐,甚易於傾斜或倒塌,故如種植過於接近界址,會發生覆蓋鄰地作物之情事,要屬無疑。再稽之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乃緊鄰土地界址種植芭蕉樹,且株繁叢生,未經修整,更無以人工支撐之情事。又佐以卷附被告分別於96年(西元2007年)7月17日、8月12日、同年10月9日、10日及同年11月6日所拍攝照片所示告訴人種植芭蕉越界侵犯被告茶樹之情況,堪認證人陳勇祥證稱:協調時芭蕉樹之株葉及芎串均有傾斜越界之情事乙節,核與實情相符,足以採取。㈡告訴人所種植之芭蕉樹既有越界侵犯被告茶樹之情事,告訴人本人復不願將欲保留部分自行扶正,而同意任由被告割除,則被告逕行將全部越界之株葉及果串一併割除,以排除侵權,自難認其行為有違法之情形。㈢綜上所述,被告割除告訴人所種植越界芭蕉(株葉及果串)之行為,其外觀雖具犯罪之形式,但因已經被告之同意,而欠缺犯罪之實質,構成法律上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判決誤將阻卻違法事由,認為係無毀損故意,於法理固屬有違,但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犯罪之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