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及在逃之 李俊成 (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白哥 或三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初起,利用不知情之 林金石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第002-00ll等地號上廢棄之工寮為製造場所,再由李俊成將準備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械原料,責由甲○○以KD-9498號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多次載運器械原料或將丙○○、乙○○、李俊成等人載至上開處所,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尚未製造完成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調查員前往埋伏、搜索,因甲○○、乙○○發覺有異,將部分製造工具載離現場湮滅,但仍為調查員於現場扣得製造毒品所用之漏斗等工具及安非他命半成品一二0公斤等物,並循線○○○鎮○○段○○○○號水池內,起出不鏽鋼篩台等製造工具,因認被告等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惟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三人與「李俊成」協力備置並運送原料、器具至林金石所有之廢棄工廠,預備製造安非他命等情,業據甲○○、乙○○於中機組之調查中供述甚明,並經丙○○在偵查中認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並據證人即中機組副主任 劉拴楠 結證稱:現場扣案四個桶子內的東西,正確的講應該是氯甲麻黃素,已經完成第一階段之氫化過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員 謝佩君 證稱:製造安非他命氫化、鹵化、純化三過程,本案現場扣案的麻黃素四桶都已經浸潤了,浸潤過程應該是製造安非他命必備的一個程序,就其辦案之經驗,現場已著手製造安非他命之步驟各等語明確。如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等人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於尚未製成前為警查獲未遂犯,原審未說明劉拴楠、謝佩君之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徒以刑法上所指之未遂犯,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之謂,但被告等人關於安非他命之製造,僅止於預備,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自難為罪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第六頁第八行),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之罰金。本件無論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已著手於製造安非他命之實行而不遂,或依原審所認被告等人僅止於預備製造安非他命,均認被告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將供犯罪之器械、原料運抵現場,經警扣得被告等持有之安非他命半成品一二0公斤及圓型不銹鋼過瀘斗、不銹鋼篩台等物。上開圓型不銹鋼過瀘斗等物,如為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等縱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但是否成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犯行,自待調查審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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