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3號
原   告  苗怡凡
       苗本固
       俞林華
被   告  黃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一一八之二號L層A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元暨各自次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玖萬叁仟
柒佰元、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118之2號L層
A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苗怡凡;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苗怡凡12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暨各自
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苗華博 為原告苗怡凡、苗本固
之父、原告俞林華之夫,前與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街118之2號L層A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違者被告即應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即常有租金
遲付、未付情形,而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亦拒不搬遷,經苗
華博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苗華博 於100年9月23日過世
,原告為繼承人,繼受苗華博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
位,爰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併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101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暨各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被告對於租期屆至未搬遷及積欠租金一事不爭執,主張
違約金10,000元部分卻不合理,僅能接受5,000元之上限,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租金計算收據、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系爭
租賃關係、屆至後未遷出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一事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98年6月4日屆期而終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再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
知。爰審酌因被告未盡前揭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以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
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即10,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5,000元計算違約金為
適當。原告雖稱被告就此部分已為認諾,法院毋須再為審酌
,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
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100年3月15日所呈答辯狀,對於被告所為訴之
追加不為同意,且僅表達不否認原證(三)所示積欠租金之
證據內容(參本院卷第66頁),僅可認被告對原證(三)顯
示之事實而為自認,尚難認被告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
自仍得對違約金數額予以斟酌。而依原證三下方之收據所示
苖華博 與被告間已同意被告因於100年8月11日已支付苗
華博5,000元,是至該時止之積欠金額為125,000元,此部
分並據被告不爭執,且確係依每月5,000元之數額計算,自
應作為認定之基礎;又自100年8月起算至101年2月4日
止,共6個月,原告至該時可得再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0,000
元(計算式:5,000元×6月=30,000元),是原告至101
年2月4日止共得請求155,000元及其利息。而原告復請求
被告自101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0,000元暨利息部分,依前所述,亦應酌減為按月給付
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101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暨各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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