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58號
原 告 岳中城
被 告 朱善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
度豐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網際網路連上臉書網頁後,以帳號「朱善德」發表「敬告
啟示!願接受公評!」為題之文章,描述其與原告借貸始
末。嗣因有其他網友回應該篇文章,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發表
含有「喔!不對!應該要說:畜X啊~~~」等文字之回
應內容,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實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惟被告事後不但不
知反省,亦未認錯,若未予追究,難保不會繼續傷害原告
,原告因此事備受委屈,精神損害難以估算,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99,999元,目的在藉此要求被告久久銘
記,以免再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
以:
希望能審酌被告整編文章之全文、動機、前因後果及與網
友之對話,被告並未對原告有直接之言語辱罵,係原告自
行對號入座將「畜X」字當作在罵他;對於刑事簡易判決
不服,檢察官可能只是攫取一、二句話,並沒有參考全文
作為判斷依據,因為「畜X」的前後都有文字,檢察官並
沒有採用全文作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7號刑
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被告不爭執於前揭時間,以網際
網路連上臉書網頁後,以帳號「朱善德」發表「敬告啟示
!願接受公評!」為題之文章,描述其與原告借貸始末,
嗣因有其他網友回應該篇文章,被告於該網頁上,發表含
有「喔!不對!應該要說:畜X啊~~~」等文字,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先於上開網頁以帳號「朱善德
」發表「敬告啟示!願接受公評!」為題之文章,內容明
確提及原告之全名,該篇文章下所有之回應內容衡情應即
係針對該篇文章之內容而發,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針對
該篇文章發表之「畜X啊」等語,係情緒用語,是綜合被
告先於該網頁描述其與原告借貸始末,標題並為願接受公
評,意即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可受公評,待有人回應後
被告復表示:「喔!不對!應該要說:畜X啊~~~」等
文字,難認該文字非針對上開文章內容中提及之原告,而
該「畜X啊」之文字,就閱讀該標題文章之人而言,亦不
難推知係在辱罵原告,足認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另被告因前揭事實,經檢察官認對原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由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經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被告不服該判決,上
訴後,經本院101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人可瀏覽之網頁以「畜X啊~~~
」等文字辱罵原告,該辱罵言語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遭被告於網頁上辱罵,一般不
特定人目睹後,對原告印象、觀感造成一定影響,原告主
張其名譽受損,自堪採信,是客觀上堪信原告因此辱罵行
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原告畢業於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現任職
營造公司擔任工程人員,每月薪資約為8萬元,名下有車
輛、房屋、土地,惟登記於其妻名下;被告係政治作戰學
校專科部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互不爭執。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99年之所得約50萬4千餘
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被告99年之所得約8萬5千餘元,名
下有一筆田地及數筆投資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99元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
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一造辯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