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即乙○○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O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板手、榔頭、美工刀、拔釘器各壹支、十字起子、老虎鉗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七五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乙○○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已暫停營業之瑞豐證券甲司(下稱瑞豐甲司)前,因見該甲司一樓中庭處僅拉起一條鐵鏈與外界隔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活動板手、榔頭、美工刀、拔釘器各一支、十字起子、老虎鉗各二支等八支兇器(甲訴人誤載為九支),跨越該鐵鏈後進入瑞豐甲司之中庭,並以上開工具竊取瑞豐甲司所有之日立牌冷氣壓縮機一台(型號:四一○RH-六四B),並將之置放入其隨同攜往之塑膠飼料袋內,得手後準備搬離時,適為瑞豐甲司負責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八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攜帶活動扳手等工具,竊取告訴人瑞豐甲司所有之冷氣壓機一台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因為剛好經過,想說裡面沒人,以為有廢棄之東西可以撿拾,所以就進入,當時該地大門只有一條鐵鏈條,沒有門,可以直接跨過,就進入中庭。冷氣壓縮機是在中庭的地上」、「工具是竊取冷氣時有拿進去使用,後來把它放在我車上。又回去搬冷氣時被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發現被告竊取冷氣壓縮機,並將之置放於塑膠飼料袋中而報警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活動板手、榔頭、美工刀、拔釘器各一支、十字起子、老虎鉗各二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證,及贓物領結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板手、榔頭、美工刀、拔釘器各一支、十字起
子、老虎鉗各二支,均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自承無固定工作,然其於八十五間、九十年間及九十二年間所犯竊盜罪,係因偷竊機車及撿拾廢鐵,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罰金三千元及有期徒刑六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徵。又本件係偷竊置於地上之冷氣壓縮機,價值不高,依此情節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客觀情形存在,原審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與「比例原則」之精神有違,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科處強制工作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所引誘,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所得為冷氣壓縮機一台,並已由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活動板手、榔頭、美工刀、拔釘器各一支、十字起子、老虎鉗各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機車一台,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