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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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月12
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2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
0萬元,因再審原告於94年間經濟上發生困境,遂與再審被
告商談分期付款之方式解決,兩造訂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再
審原告皆有依約履行,再審原告收受支付命令後,電詢再審
被告,再審被告以如有清償對於支付命令可不予理會,再審
原告信以為真,遂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造成支付命令確
定之情形,再審原告無法將清償之相關證明提出法院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
第1322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
告之債務應為新台幣671,970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第1322號支付命令
業經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0日收受送達而確定,有上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遲於99年9月
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
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
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22號支付
命令前,兩造業於94年間已訂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再審原告
並依約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
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則再審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
前業已知悉分期還款協議書存在,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既非
發生或知悉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2項後段之適用。
三、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